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保障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驻宿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队伍等。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精准布局、精细管理,统一指挥、协同联动”的原则,打造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作风过硬、本领高强的应急救援力量,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有效应对突发事件挑战相匹配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职责,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管理范围内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日常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为打造一支对标全灾种、大应急任务需求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提供支持保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和突发事件处置需要,组建具备专业人员、专业装备,能够处置本行业领域内突发事件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七条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支队伍队员不少于30人,其中行业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队员总数的20%。
(一)宿迁应急救援危险化学品救援队。由市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其他突发危险化学品衍生事件处置工作。
(二)宿迁应急救援地震救援队。由市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组织开展地震灾害的紧急救援工作。
(三)宿迁应急救援粉尘涉爆救援队。由市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粉尘爆炸事故的紧急救援工作。
(四)宿迁应急救援森林消防救援队。由市应急管理部门牵头,有关县、区负责组建,主要负责开展森林火灾扑救与处置工作。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做好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国有林场林区相关业务工作指导。
(五)宿迁应急救援城镇燃气综合救援队。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六)宿迁应急救援水上救援队。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市内通航水域的水上搜救和水上溢油污染、水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七)宿迁应急救援运输保障队。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人员、救灾物资运输保障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等的保障工作。
(八)宿迁应急救援防汛抗旱队。由市水行政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洪涝、干旱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九)宿迁应急救援卫生医疗队。由市卫生健康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传染病、突发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以及各类突发事件中因灾伤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十)宿迁应急救援供电保障队。由国网宿迁供电公司组建,主要负责开展被毁坏的供电线路及设施的抢修和恢复工作,保障各类突发事件处置现场用电需要。
(十一)宿迁应急救援通信保障队。由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统筹协调电信、移动、联通、铁塔等电信运营企业参与,分别组建宿迁应急救援通信保障队移动公司分队、电信公司分队、联通公司分队、铁塔公司分队,主要负责开展通信网络保障和通信设施应急抢修工作,保障应急救援现场应急通讯需要。
(十二)宿迁应急救援特种设备救援队。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电梯、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企业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事故处置技术支持、调查分析等工作。
(十三)宿迁应急救援气象灾害监测队。由市气象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接收和传达气象预警信息、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和灾情、为突发事件处置提供气象信息、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十四)宿迁应急救援城市排水助排队。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由强降雨导致的城市道路积水排除工作。
(十五)宿迁应急救援治安维护和交通秩序队。由市公安机关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现场及周边地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和交通管控、疏导等工作,维护事发地区社会秩序稳定。
(十六)宿迁应急救援环境保护救援队。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环境应急监测预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七)宿迁应急救援辐射事故救援队。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辐射事故应急监测和处置工作。
(十八)宿迁应急救援粮食和物资保障队。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原粮组织、加工、保供工作以及应急救灾物资组织、调运和保障工作。
(十九)宿迁应急救援灾害天气除险队。由市城管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雨雪和强对流等天气,开展城市道路扫雪除冰和积水助排工作。
根据城市发展和应急管理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其他行业领域的市级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各县(区)应当参照市级专业救援队伍建设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不少于5支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应当在本区域内建立不少于2支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驻宿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建立健全军地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同级军事机关提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接驻宿部队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保安员、网格员、城管队员等具备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至少组建1支不少于20人的专(兼)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传递预警信息、开展自救互救、转移安置人员,协助做好秩序维护、物资发放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救援专家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才担任应急救援专家。
市级建立应急救援领域专家智库,建立包含工贸、化工、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社会管理等行业领域不少于200人的应急救援专家队伍,适时组织专家参与应急救援领域的政策研究、难题攻关、教育培训和突发事件处置,提升应急救援整体效益。
第十一条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由社会组织或者志愿者群体自行建立,自愿或者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调度指令参与应急救援任务。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日常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通过资金支持、物资捐赠、业务培训、联合演练等方式,帮助扶持社会救援队伍提高救援技能。
民政部门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社会救援组织进行注册登记,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对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的工作指导和支持保障。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坚持平时防范、险时救援的工作方针,贯彻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的应急工作原则,履行以下共同职责:
(一)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组成部门有关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救援的规定,承担本单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或者各级应急指挥机构指派的应急救援任务。
(二)全面掌握救援工作所涉及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明确队伍编成、力量预置、指挥协调等具体内容,熟悉负责领域内的环境、设施条件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情况,熟悉掌握应急知识、救援技能和救援工具及装备的使用方法,组织和参加业务训练,定期进行演练。
(三)积极做好应急准备,维护和保养好应急救援装备、设备,开展设备安全操作培训,及时补充更新救援器材和物资,确保其性能良好,满足应急救援需要。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或者专项指挥机构的指令,快速反应、迅速集结,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安全、科学、有序地处置突发事件。
(五)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实战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消防救援队伍业务训练、演练和培训工作。
(二)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主要承担火灾事故、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事故灾难,地震及地质灾害、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各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气象灾害、水上事故、环境污染、辐射事故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三)建立健全接报出动、业务培训、科目训练、应急演练、抢险救援等工作记录台账。
(四)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相关行业领域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紧急救援、伤员救治等应急处置工作。
(二)建立健全接报出动、业务培训、科目训练、应急演练、抢险救援等工作记录台账。
(三)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驻宿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抢险救灾时,遵循统一指挥、抢险救急、密切协同和科学用兵的原则,快速、精确、协调、高效地应对突发灾害。根据《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规定,依法执行下列任务:
(一)参与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灾受困人员。
(二)参与保护重要目标安全,抢救、运送重要物资。
(三)参与道路(桥梁、隧道)、建筑等工程应急抢修。
(四)参与水上搜救、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
(五)排除或者控制其他危重险情、灾情。
(六)必要时,协助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现场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
(二)开展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紧急避险、人员疏散、控制危险源等先期处置工作,协助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三)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救灾物资发放等工作。
(四)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专家队伍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分析研判,为突发事件处置提供技术支持、决策建议。
(二)参与突发事件调查评估。
(三)参与应急救援培训、演练、宣传和学术交流工作。
(四)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与支持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和辅助救援工作。
(二)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救灾物资发放等工作。
(三)参加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应急管理部门调度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部门和单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地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提高应急救援人员专业技能。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驻宿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与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救援的能力;鼓励、引导、规范社会救援队伍有序参与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一条 承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职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将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和调整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托国家、省和本市应急管理应用平台,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信息登记管理系统,完善应急救援队伍信息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如下工作制度:
(一)值班值守制度。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值班值守制度,确保应急救援人员通讯畅通,及时响应。根据应急管理部门调度指令或者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的通知,相应增加值班备勤力量、调整救援力量部署。
(二)应急响应制度。应急救援队伍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明确的初判条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接到应急管理部门调度指令或者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的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相应数量的应急救援人员携带相关应急救援装备在指定位置集结。
(三)培训演练制度。在组建单位的组织指导下,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理论、体能和技能培训,熟练操作使用专业装备器材,定期开展实战训练和应急演练。采取岗位自训、集中轮训等方式,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应急知识学习、救援技能培训。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培训不少于1次,各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开展2次应急演练,并做好演练情况记录和效果评估。鼓励应急救援人员报考国家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质。
(四)交流会商制度。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开展研判会商,交流队伍建设管理经验,协调解决队伍建设管理事宜。
第五章 应急救援队伍的调用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党委、政府的要求,协调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自然灾害类、生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其他类别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应急指挥机构组织调度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应急指挥机构调度应急救援队伍时统一下达书面指令,灾情险情紧急时可以先通过电话指挥调度,事后补办书面材料。
需要上级人民政府、驻宿部队或者其他地方应急救援队伍增援的,由负责统一指挥的应急指挥机构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驻宿部队或者救援队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出增援请求。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调度应当简化程序,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各自职责,服从指挥调度,参加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由其主管部门(单位)根据有关应急预案规定实施调度,同时接受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应急指挥机构、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调度指挥。
发生突发事件后,驻宿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救援队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宿迁市突发事件军地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和有关应急预案规定,实施调度指挥。
发生突发事件后,事故单位内部的应急救援队伍以及与事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立即开展救援处置工作。
其他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由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应急指挥机构、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调度指挥。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到达救援现场后,现场指挥部已经成立的,队伍负责人加入现场指挥部并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调度。
现场指挥部未成立的,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规定和救援规范要求,立即展开救援。多支应急救援队伍一同参与救援的,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或者主要参战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担任临时指挥长,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现场应急指挥部成立后,临时指挥部自行撤销,所有应急救援队伍接受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调度。
参加抢险救援的队伍实行指挥员负责制,指挥员在确保应急救援人员自身安全前提下开展工作,不得盲目冒险作业,不得擅自违规发布应急救援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现场应急救援任务完成,应急指挥机构下达救援结束和撤离指令,应急救援队伍按照指令收整队伍、清点装备并撤离现场。
第六章 应急救援补偿
第三十条 市、县(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指令或者请求参加灾害事故应急救援的,造成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耗以及人力资源成本,补偿费用由灾害事故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或者无明确责任单位的,由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市级启动应急响应的较大以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所需补偿费用由市与相关县(区)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补偿费用核算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实事求是、协商一致的原则。
核算标准按照现行财政支付相关规定标准执行;无现行支付标准的,由费用支付方与应急救援队伍协商确定。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向费用支付方提供真实合法的费用票据清单。
第三十二条 应急救援任务完成后,有关责任单位或者政府协调的支付单位应当主动与应急救援队伍协商核算补偿费用,制作《应急救援费用审核表》,并及时告知应急救援队伍调遣部门。
对于应急救援费用争议较大、协商不成的,应急救援队伍调遣部门应当主动介入,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第七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纳入应急管理、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保障,科学规划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发展目标和建设规模,积极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根据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推动落实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用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采取政府补助、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加强应急救援装备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将由财政保障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专家队伍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经费原则上由组建单位承担。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经费采取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制度,将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应急救援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明确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培育工作,建立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补偿机制,用于保障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救援、装备物资采购与维护、技能培训、社会服务、人身保险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十七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推动建立功能齐全、配套完善、设施先进、资源共享的应急救援训练基地,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场地设施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抢险救灾免费快速通行协同保障机制,依法落实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通行政策,做好相关车辆通行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组织辖区相关单位协助开展应急救援工作,与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通信联络机制,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联络畅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过程中的人身伤害风险。鼓励社会应急救援队伍为其组成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一条 应急救援人员根据应急救援指令或者经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批准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宣传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对应急救援过程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宣传报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0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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