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宿迁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0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
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0月30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进行信用管理,依法将其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各自职权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前期方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店招标牌设置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道路街景特征、历史文化传承和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申请人的信用承诺”。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者名称变更的,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部门备案。”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属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中小型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画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城乡居民的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公民文明素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以及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践行文明行为中发挥示范作用。”
(四)将第十三条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鼓励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九项修改为:“(九)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小广告”。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市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文明公约,激励城乡居民争做文明有礼先进典型。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人物学习宣传活动。”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随意倾倒泔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易滑落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七)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对《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予以登记注册,对场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二)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
“(三)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查验其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其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商品种类”修改为“食用农产品类别”。
第五项中的“消费者协会”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查验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未建立或者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档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经营,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2017年8月30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0月30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三章 设置与监管
第一节 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节 店招标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事项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市中心城区;
(二)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的城区以及其他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工业集中发展区、旅游度假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区域;
(四)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
(五)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
(六)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用地范围内广告设施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在户外公共空间设立、安装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公园、广场、绿地、河道等户外场地(所);
(二)房屋、桥梁、道路、地下通道、报刊亭、公交站场、电子通信杆线、地名标志物、电话亭等建(构)筑物以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三)布幅、充气装置、升空装置、实物模型等;
(四)公交车、出租车、渡船、旅游客船、公共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其他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本条例所称店招标牌的设置,是指在经营地、办公地的建(构)筑物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标识、字号、商号的招牌、标牌、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店招标牌应当符合店招标牌设置方案和设计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进行信用管理,依法将其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各自职权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前期方案。
店招标牌设置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道路街景特征、历史文化传承和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店招标牌设置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方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店招标牌设置方案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主要依据。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店招标牌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设置者、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公益性广告的发布应当规范有序,具体发布形式按照公益性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每年发布公益性广告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十五日。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出现空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若进行招商,其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性广告同时发布,但只能位于公益性广告下方,且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二)利用电杆、灯杆影响市容整洁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住宅建筑物(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屋顶和外立面的,或者非住宅建筑物屋顶的;
(五)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逃生和灭火救援设施使用的;
(七)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和通航安全的;
(八)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九)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
(十)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设置店招标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不得利用店招标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四)不得在设置方案之外利用建筑物楼顶;
(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六)按照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第三章 设置与监管
第一节 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载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向相应的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申请人的信用承诺;
(四)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载体位置关系图;
(六)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以及效果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以及安全、维护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理权的部门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告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以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可以实行网上许可。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可能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或者可能影响采光、通风等情形的,管理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周边居民意见。
设置发光、发声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对其规划布局、交通安全评价、发光亮度、音量分贝等内容,分别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满需要延期的,设置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延期的,一次延期不超过三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证上载明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限和效果图进行设置,并在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编号、设置者和设置期限。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变更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确需变更的,由被许可人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房地产开发等需要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在拟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前五日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申请人的信用承诺;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材料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具有管辖权的部门。
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能够当场许可的,应当场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要求设置,设置期限应当与许可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在设置期满后立即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上申请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招标文件、拍卖公告应当经过户外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同意。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设置者名称变更的,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污损、毁坏。
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户外广告设施拆除后,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者负责维护保养,确保其牢固、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至少由专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者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设置者应当立即消除隐患。
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影响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设施破损或者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者应当在三日内维修、更新,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违法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者无法被确认或者无法被联系的,管理部门可以在媒体和设置现场对该户外广告设施相关情况以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户外广告设施仍无人认领的,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拆除。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节 店招标牌
第三十一条 在沿街和道路两侧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设置,并在设置完成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设置方案提供拟设置店招标牌的规格、图样等设计要求。
第三十二条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以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三十三条 设置者歇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第三十四条 店招标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用字规范,牢固安全。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画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未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属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中小型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标注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编号、设置者和设置期限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变更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或者超过设置期限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中小型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由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进行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设计要求设置店招标牌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备案,逾期仍未备案的,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失信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画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法律授权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2月26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0月30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禁止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城乡居民的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公民文明素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以及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践行文明行为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八条 鼓励城乡居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宿迁文明二十条》、《人情新风宿九条》等文明公约,争做文明有礼宿迁人。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九条 倡导下列基本文明行为:
(一)言行文明,遵守公共礼仪,衣着得体,举止端庄,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餐饮文明,适量点餐、取餐,不食用野生动物,多人同桌就餐时使用公筷、推行分餐,饮酒、劝酒适度;
(三)出行文明,注意安全礼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需要照顾的乘客让座,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不逾越等候线,乘坐电梯时先下后上,患有传染性疾病期间进行户外活动时主动采取防传染措施;
(四)旅游文明,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
(五)就医文明,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六)上网文明,弘扬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七)校园文明,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和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八)家庭文明,孝老爱亲,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扶持,培育良好家风;
(九)社区文明,邻里之间团结互助,和睦共处,维护公共空间秩序,爱惜公共设施,爱护公共环境,分类投放垃圾;
(十)乡风文明,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节俭办理婚丧嫁娶和节庆事宜,不大操大办,不攀比、铺张浪费;
(十一)经商文明,诚信经营、诚信服务,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二)施工文明,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避免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十三)其他有利于提高社会文明程度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扶幼、助残、助学、赈灾、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
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依法奖励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倡导和鼓励个人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志愿捐献遗体(组织)、器官。
无偿献血、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组织)、器官的,本人以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禁止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礼让行人;
(三)机动车不按照箭头指向停放以及压占两个以上停车泊位;
(四)利用车辆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五)驾驶非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浏览电子设备,或者驾驶人力、电动三轮车时搭载人员超过一名;
(六)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或者跨越交通护栏;
(七)行人通过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无故滞留,影响车辆通行;
(八)乘车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嬉戏、打闹、拉扯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意倾倒泔水;
(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内露天烧烤食品;
(四)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内搭建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料;
(五)擅自占用道路、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六)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七)非机动车未在划定的区域停放或者未按照指示箭头停放;
(八)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擅自悬挂横幅;
(九)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小广告;
(十)未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收购废旧物品、清洗维修车辆、排放餐饮油烟。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圈占共有绿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二)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
(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四)车辆未按照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有序停放;
(五)在楼道内给电瓶车充电;
(六)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楼道),损坏、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设备;
(七)擅自架设电线、电缆、网线、晾衣绳。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相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易滑落的物品;
(二)在医疗场所、公共文化场所、学校(幼儿园)、网吧、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三)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违反规定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广场舞、健身操、露天演唱等活动中,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烟花爆竹禁放和限放区域、地点、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丧葬祭扫活动中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丧事活动中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和代人哭丧;
(二)在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小区、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内焚烧祭祀物品;
(三)向街道和道路抛洒纸钱;
(四)制作、销售和焚烧带有人民币图案的冥钞冥币;
(五)在居民正常休息期间吹奏和播放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哀乐。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加强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大对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投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市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文明公约,激励城乡居民争做文明有礼先进典型。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人物的学习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鼓励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生法治和德育范围;加强师风师德建设,提升职业道德规范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加强联合执法管理,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秩序。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文明行医、就医秩序。
第二十四条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二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合理规划、设置和管理交通信号设施,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合理划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调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加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鼓励沿街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向社会免费开放内部厕所,并设置指引标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相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大型商场超市、银行、医院、学校、车站、公共文化场所、景区(点)、政务服务大厅等公共场所设置坡道、无障碍电梯、无障碍停车位、低位窗口等无障碍设施,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引导。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建材市场等各类市场主办方加强文明市场建设和信用管理,巩固和提升各类市场规范化、长效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物业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等日常监管,提高物业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民政、公安、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推进婚丧礼俗改革,引导文明节俭办理喜庆、婚嫁事宜,有效减轻人情消费负担;倡导绿色殡葬、文明祭扫,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文明乡风管理机制,开展移风易俗活动,倡导节俭、健康、向上的文明新风。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有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各类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不按照箭头指向停放以及压占两个以上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利用车辆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经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乘车人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随意倾倒泔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易滑落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由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丧事活动中进行淫秽、色情表演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小区、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内焚烧祭祀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申请参加并按照要求完成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8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0月30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摊位、商铺和相应设施,以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为主的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予以登记注册,对场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屠宰场所的环境消毒和病死禽类无害化处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农贸市场以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五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管理和发展。
第六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利于交易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农贸市场建设以及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食品检测、消防安全、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油烟处理、水电气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按照商品种类划定场内鲜、活、生、熟、干、湿等功能交易区的布局;
(三)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配置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和独立的抽风系统、废水过滤和隔油预处理系统;
(四)经营鲜活水产、腌制食品的区域,配置防止蓄水外溢、沉积的设施;
(五)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区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病媒生物预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规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拨批准文件中明确不得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农贸市场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贸市场建设资金,用于支持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探索实行政府回购、政府股权投资等方式对农贸市场进行公益性改造。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五条 市、县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二)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
(三)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查验其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其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配置符合标准的消防设施、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和防冲撞装置,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制定并落实农贸市场建(构)筑物,客货梯、燃气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环卫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督促场内经营者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卫生;
(二)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
(三)劝阻、制止农贸市场内超出摊位、商铺范围经营以及乱搭乱建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卫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按照农贸市场的建设规范、食用农产品类别合理划分经营区域,实行分区销售;
(二)建立并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档案,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一年;
(三)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诚信经营状况等信息,设置供消费者无偿使用的公平秤;
(四)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及时制止哄抬价格、欺行霸市等行为,并报告相关部门;
(五)建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开办者订立书面合同,就经营内容、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管理、秩序维护等经营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亮证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四)保持经营环境整洁,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五)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六)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七)及时清理摊位、商铺范围内污水、杂物、垃圾,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八)遵守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和规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和防冲撞装置,不得妨碍安全疏散以及执法、救援车辆通行;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经营活禽的农贸市场应当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分离的制度,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消毒,对屠宰加工活禽实行封闭隔离。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内不得销售、贮存、屠宰国家和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消费者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停放车辆。
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农贸市场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除装卸货物外的其他车辆不得驶入农贸市场经营区域。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应当设置适当区域,用于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设置的专用区域不少于总营业面积的百分之六,并为农民经营提供便利条件和服务。
入场销售的农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直接入场经营,并服从农贸市场管理,遵守市场经营秩序,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场内经营者应当就诚信经营等事项作出承诺,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场内经营者遵守农贸市场各项管理制度等承诺履行情况,并定期报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查验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配置符合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施、防冲撞装置,或者未保持相关设施、装置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档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平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经营,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中心城区设立的临时农贸市场、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农贸市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